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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管理范例6篇

发布时间:2024-04-13 14:32:10人气:

  对人类身体产生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有4大类:(1)氮氧化物。此物质会严重损伤人体的呼吸系统和眼睛。如近年来患上支气管炎疾病的人数大幅度上升,而氮氧化物气体是导致该疾病的根源,煤炭的燃烧会产生氮氧化物,汽车尾气中也含有。(2)空气中的颗粒物。漂浮在大气中的颗粒,其直径<100μm。直径越小的悬浮颗粒物对人体产生的损伤就越大。当漂浮的颗粒物直径<5μm时,很容易伴随着呼吸进入肺部,诱发一系列的肺部疾病。悬浮颗粒物对人体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危害了人体的健康。(3)一氧化碳。人类很容易触碰到一氧化碳,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有毒气体,对人体危害很严重,一氧化碳没有颜色和气味,可长时停留在空气中,会与人体内的血红蛋白快速结合,造成血液无法正常输送人体器官所必须的氧气,较为严重时,人体就会出现中毒现象,甚至导致窒息死亡。(4)二氧化硫。此物质极易与水相容,人体将这类气体吸入后会与呼吸道粘膜产生反应,形成有害物质,进而损伤人体。二氧化硫还会阻碍人体生长发育,降低人体新陈代谢的速度。

  大气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1)全球变暖。二氧化碳气体可吸收地面的长波辐射,致使地球无法散发热气,温度上升,产生温室效应。同时会引发很多异常天气,例如霜冻日数及寒冷日数减少,以及热浪和酷热日数增多等。(2)臭氧层的破坏。臭氧层的主要任务是吸收一些阳光中的紫外线,避免因紫外线过量而损害地球生物。人类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有害气体破坏了臭氧层,造成臭氧层空洞,这样的气象会让臭氧层吸收紫外线的能力下降,从而导致大量紫外线)酸雨。近年来多地出现酸雨现象,这是由空气中的二氧化硫气体过多所导致的,二氧化硫和空气中的水分反应,从而形成酸雨,酸雨的pH值一般为4,严重时会对生物造成直接的伤害,导致人们的生活受到影响。

  城市化建设在快速推行,使得空气污染也变得十分严重。一方面,城市的扩张使得人口大规模聚集,人口流动量过大导致汽车尾气增多;另一方面,城市发展速度过快,造成城市的规划布局不能与发展速度相适应,如一般城市的边缘都会布置工厂,这就致使大量的废气和烟尘进入大气中。

  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工业活动较为频繁和多样,从一些调查中可看出,影响我国大气污染的最重要因素就是燃烧煤炭,燃煤消耗量最大的是工业用煤,特别是钢铁和化工2大类燃煤量占据全国的52.82%,而大气污染中最为严重的雾霾含括了大量的污染物,如SO2、颗粒物等。

  (1)人类的餐饮等生活活动同样会产生一些有害气体,若这些毒气排入大气中也会造成严重的影响。(2)人类的烧荒开垦、鞭炮爆竹的燃放、路边烧烤等现象屡禁不止,这些活动会造成大量碳氧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到大气中,对人体产生很大的损害。

  为降低风沙的袭扰,进而减少空气中粉尘的含量,应大力植树形成防沙林。植树造林工程最终可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所以植树造林工程对防治大气污染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植树造林工作也需不断加强,在以往的植树造林成果上继续深化造林工作,对以往成功的经验加以分析研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归纳成功经验,在城市整体规划中不断渗透绿化造林意识,树立起绿色空间规划理念,努力构建绿色生态网,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在规划工业区地域时,特别要注意和城市的居民区保持一定的距离,还要考虑当地常年最长见的风向,避免污染的空气常年吹向居民区,在设置工业区时要依据当地风向来确定最终的下风带的工业区位置。工业区的周边和居民区与工业区的过渡地带要栽培大量的绿色植物,以防风林和绿化带为最佳,借此来净化受到污染的空气,消除粉尘,对人体损害较大的大气污染进行严格管控,规范好工业生产活动。

  近年来,我国正大力推广使用新的清洁能源,但是原来的传统能源依然在大量地使用着,传统能源会产生很多有毒气体,造成大气污染,进而损害人体的健康。所以今后要更深入地加强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力度,在此基础上,可以继续研究开发其他实用性强的新的清洁能源,尽量减少使用传统能源,在改进优化燃料结构的同时合理利用资源,这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有着重要的意义。

  治理大气污染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排污管理,大气污染工作质量的好坏是由排污管理工作直接决定的,排污管理工作的时效性强,治理环境污染的质量就高,若排污管理工作的实效性弱,那么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也会降低。所以,最首要的任务是加强排查区域内的企业的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企业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相关部门要严格核查和监督企业的整顿情况。其次,要不断深化调整产业结构,改革企业生产模式,对于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关闭或者迁移处理,尽一切努力落实治理大气污染工作,尽量避免再次出现大气污染问题。通过政策鼓励、发放补助金等方法来促进各企业使用清洁能源,替换传统的和一些不可再生能源,如石油等。最后,城市相关部门要治理好汽车尾气的排放工作,可与交管、环保等部门联合行动,加强检测市内汽车尾气排放,严禁超标车上路情况的发生,如图3所示。相关部门要根据大气指数管理好交通工作,用限速、限号等方法来降低汽车尾气的排放量。

  我国正大力进行棚户区整改工作,城镇范围内基本完成了集中供热工作,这也可以促进节能减排目标加快实现。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和广大农村,想要完成集中供暖工作还不现实,存在很多不可避免的问题。在农村进行供暖需根据农村的经济状况、生活习性等进行合理配置。比如,根据农村各户的经济情况、是否长期处出打工等采取相应的供暖方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人工进行时时控温。对于农村条件比较好的新建建筑或学校等公用建筑则采取集中式的供暖模式,这样的供暖方式不仅节约高效,同时更安全和环保。

  治理环境工程中的大气污染,首先要转变生产模式,调整工业生产结构,努力把粗放型生产模式过渡转化成集约化的生产模式,降低生产所带来的污染。以煤炭企业生产为例,要以减少粉尘污染为工作重心,进行具体生产时,严格确保矿井保持良好的通风性能,对井下的煤尘浓度进行实时检测,同时及时将煤尘排出矿井。在进行通风除尘时,除尘效果会被煤尘形状、密度、风流及空气湿度等很多因素制约,如果风速过低,一些粗粒矿尘就很难排出,若风速过大,采掘空间的煤尘浓度就会增加。这些问题要求企业在进行除尘通风时,要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合理选择风速,使得除尘效果达到最佳。

  大气污染的危害是极其巨大的,特别是颗粒污染物的危害,有2个方法有助于解决此问题。①在污染的源头入手,煤炭等传统能源燃烧导致大量颗粒污染物的产生,所以从根源着手,就要用清洁能源来取代传统能源。②通过一些技术措施来解决此问题。针对大气污染中的颗粒污染物可以采用先进除尘设备。其一,利用多元化的除尘器对大气污染中的污染物进行去除;其二,通风泡沫除尘设备或喷雾塔进行污染物的去除;其三,通过静电除尘器进行大气污染物的处理;其四,通过过滤的方法对大气污染中的颗粒污染物进行去除。不管是哪种方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有效去除大气中的污染物,从而达到净化空气的效果。

  大气污染因其污染因子易受气候变化等影响,可进行长距离跨界传输,是典型的跨行政边界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行政区域众多且与多个国家接壤或比邻,跨界污染问题研究十分必要。近年来,我国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明显,管理手段落后,缺乏相应管理体制和机制。美国在跨界大气环境管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对我国大气环境管理,尤其是跨界大气环境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首先以美国大气跨界污染治理为例,结合具体实例,主要从机构设置、职能职责、运作方式三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州内、州与州与之间以及跨国界三个层次跨界大气环境监管体系;其次,从上述几方面对我国与美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机制进行逐项比较分析;再次,对我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体系障碍分析认为,统分结合的环境管理体制和尚未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是借鉴发达国家跨界大气环境监管经验的主要障碍;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的跨区域大气环境管理工作提出5个方面的建议,即成立跨区域的权力机构;加强政府区域间协调合作;强化依法治理;多种管理手段综合应用;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的整体和差异性导致环境问题跨越了原有的行政区限,呈现区域整体性特征。解决跨区域环境问题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治理难题之一。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跨区域环境管理方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制定了一些关于跨区域环境管理政策和制度[1]。在水环境方面,跨区域(流域)方面已经制定的政策和制度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2、3]。与水环境污染有所不同,大气环境污染因子受气候、风向等自然条件影响可进行长距离传输,是一种典型跨界环境污染问题,但世界范围内有效治理经验还很少[4]。

  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伴随着资源、能源的高消耗和污染物的高排放,近年来大气环境质量虽有所好转,但SO2、粉尘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依然很高,且在京津唐、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发达的城市群地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区域性复合性大气污染问题[5]。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区域性大气复合污染环境问题将愈来愈突出。本文详细分析了美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管理的制度框架,在对我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以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经验,以期对我国大气环境管理和即将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供参考建议。

  本文所指的区域指行政区域。本文将从州内、州与州之间、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三个行政尺度范围分析美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州内以美国西部工业区加利福尼亚州(California)为例,这里工业发达,大气污染严重且持续时间长;州与州之间以美国东北部工业区各州和大西洋中部各州之间为例;第三个层次将以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间跨国界大气污染为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加州经济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随着入迁人口的急增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加之洛杉矶盆地特殊的地形,使得加州地区烟雾弥漫,大气污染问题逐渐显现,引起州政府和当地居民的高度重视。为了控制跨界大气环境污染,加州政府将全区设13个质量管理区实行区域管理,但各个区域独立的管理已经不能解决整个区域环境问题,通过区域间的非正式合作与协商解决区域环境问题也被证明是无效的[6]。1976年加州政府立法建立了南海岸大气质量管理区(the South Coast Air Quality Management District, SCAQMD),在SCAQMD领导和技术成员的努力下,南加州地区的空气质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有效地解决了加州地区跨界大气环境管理问题,并一直沿用至今,是解决区域内跨界大气环境问题的典范。

  SCAQMD主体由加州构成,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授权成立[7]。其管理范围涉及洛杉矶(Los Angeles)、橙县(Orange)、河边县(Riverside)和圣伯那迪诺(San Bernardino)四个大县和几十个城市,是唯一仍被EPA划为空气污染极端严重的地区。管理区设有一个管理委员会,下设12个委员,其中州政府代表3个,其他9个委员由各县和部分规模较大城市代表组成,有的城市市长亲自参加。管理委员会一般在每个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上午召开例会,讨论通过预算、立法、人事等重大决策。

  作为一个区域性管理机构,SCAMQD管理对象是固定大气污染源和部分流动污染源,汽车等流动污染源主要由州政府直接管理。它最主要的职能职责是加强跨界合作,与地方政府和其他社会团体共同制定和实施跨界合作计划。通过区域规划,与制定并与参与规划实施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协作,并将研究的跨区域管理政策向美国国家环保局(EPA)和州政府提出,以便制定出使整个国家受益的大气环境政策。这些年来,SCAMQD向国家和EPA提出了不少大气环境管理方面的建议,被采纳的不计其数。

  管理区内设立法、执法和监测3个主要职能部门。立法部门每三年编制一次大气质量管理计划,确定改善大气质量的目标和措施。根据这一计划,还要对各种污染源制订具体的管理法则,各种法则经过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即可实施。管理区执法部门主要是负责审查颁发许可证及对各企事业单位的环保计划和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规者给予处罚。企事业单位领取许可证时需要交费,另需每年交纳一定的年费,对污染企业也会收取排污费。目前,管理区近90%的日常运转费用由各类收费解决。监测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对大气质量的监测分析。此外,管理区也做一些环保新技术的推广工作。管理区机构更多的采用非管制手段,例如基于市场的激励手段,许可证制度、商业援助和技术支持等。

  科学家经由模式和研究证明,臭氧前趋物质会有长距离传输现象,因此臭氧与光化学烟雾问题须跨州合作才能解决[8]。于是美国东岸成立臭氧传输委员会,负责规划推动氮氧化物抵换交易制度。本文选取臭氧传输委员会(the Ozone Transport Commission,OTC)为例说明美国州与州之间的大气环境监管。尽管我国目前没有成立关于某一类污染物的专门机构,但是OTC作为一个跨行政区划的机构,它的大气环境监管机制具有代表性,其成功经验值得我国的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借鉴。

  OTC成立于1990年,由《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批准设立,主要关注美国的东北部区域,负责美国东北部11个州和华盛顿特区的臭氧运输工作和规划推动氮氧化物抵换交易制度。OTC对组成成员有一定的限制,参加会议的成员必须是政府环境委员,EPA是其中必须参与的成员之一,这样可以迫使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能在一起讨论问题。当地方政府需要通过OTC向EPA提供建议时,EPA可以赞成也可以驳回它的提议。但是一旦驳回了OTC的建议,EPA必须给出理由,并提出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供选择的其他方案。

  OTC最初的职责是帮助地方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对对流层臭氧浓度进行控制,以达到联邦政府的要求,后来进一步研究发现氮氧化物的迁移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开始关注氮氧化物的扩散。它的工作分为3个主要方面:

  ①风险评估和模型研究。重点关注大气污染易造成哪些潜在的健康威胁或安全风险,以及目前急需解决的科学问题。

  (1)联合科研、企业等各种机构进行科学研究和综合评估,同时也参与其中的科学研究,通过对大气污染物的传输研究,为EPA制定控制臭氧长距离传输相关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2)OTC成员州之间的约定。在OTC成员共同签署的理解备忘录指导下,各成员通过合作协议,相互合作、共同协商合作区域内流动污染源的控制;

  (3)联合机制。通过这个机制OTC成员州可以在某个事件上一致对外(其他州、产业、联邦政府等)。

  13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之间跨界大气环境管理(北美自由贸易区环境合作)

  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个北美主要国家已经对严重的跨界环境污染十分关注,主要焦点问题集中在酸雨上[9]。1993年三国签订了《北美环境合作协定》(North American Agreement on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 ,NAAEC), 主要通过规定环境保护的条约义务、建立专门的环境工作机构和寻求环境争端的妥善解决等各种方式来实现区域内环境保护。NAFTA为协调区域环境保护问题构建了一个全新的模式。

  为了保证环境保护目标得以实现,北美自由贸易区区内建立了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Trinational North American Commission for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CEC)。由三个部分组成:部长级理事会、秘书处和联合公众咨询委员会(Joint Public Advisory Committee, JPAC)。理事会由三国部长级官员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及为理事会执行协议提供具体技术服务;联合公众咨询委员会由来自成员国的15名环境和工商界代表组成的联合咨询委员会,负责向理事会就环境事务提供咨询,包括年度工作计划和CEC预算。

  CEC主要致力于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主要工作包括协调环境、经济和贸易的关系、生物多样性维护、防治污染、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法律政策管理。通过联系政府官员、专家顾问、学术界人士及关心环境的公众来共同推动地区性的环境改善。在跨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主要通过协议合作来解决跨界大气争端。主要有三个方面工作:促进三国空气质量管理合作;开发提高北美空气质量的技术和战略工具;制定三国空气质量改善计划。

  NAAEC运作方式最显著特点就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部长级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一次会,其中至少有一次必须向公众开放,至少在一次会议中组织三国环境部长与公众对话回答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问题,接受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投诉和建议。所有的理事会决定都必须向公众宣布。联合公众咨询委员会则是直接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机构,每年就各种环境论题开展公众咨询。

  其次是争端解决机制。NAAEC争端解决的主要手段是合作,制裁是最后使用的手段,只有在当成员国持续的不实施其环境法规时才使用制裁手段。CEC有权召集技术顾问调解和向各方提出建议来寻求圆满的解决方案。允许成员国的公民或团体向CEC秘书处提出申诉,控告某一国未能有效地执行其环境法规。这种公众直接提出申诉在国际组织中是罕见的[10]。

  美国与我国都实行环保局统一管理、其他相应部门分别管理的统分管理模式。但在美国政治文化传统中,强调的是地方自治,对于涉及区域事务的问题,多数情况只建立管理体制,不建立政府体制。以《国家环境政策法》及《清洁空气法》为依据,美国联邦环保局与其他具有部分环境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职权划分明确,工作协调有效。地方政府之间经常会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出发,找到利益共同点,从而联手合作。而我国经常出现部门之间或互相“扯皮”或争夺管辖权的情况,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各部门的职权没有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和细化。

  1970年美国制定了以《清洁空气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来控制大气污染,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1990年颁布的新的清洁空气法,对原清洁空气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和补充,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的权限,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法规,要求在工业生产过程、交通系统,甚至社会生活方式方面都要做出改进,以减少空气污染物的排放。

  中国的大气环境保护立法,在法律的层次上,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和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次上,主要包括《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等。此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大气环境标准。

  美国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中设立了许多由立法机关和政府授权,以州为单位的组织,如加州南海岸空气质量管理区。州级环保机构不受联邦环保机构的领导和管理,各州环保局各自保持独立,依照本州法律履行职责,只依据联邦法律在部分事项上与联邦环保局合作,完成任务。

  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了6大区域环境督查中心,地方上有些省份也成立了地方环境督查中心,但是在跨区域管理上机构职能不全,例如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承办跨省区域和流域重大环境纠纷的协调处理工作”,只有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功能,明显力度不够。一些地方政府干预环保部门执法,批准建设短期经济效益好但能源资源消耗大、大气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不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盲目建设了一些布局不合理和污染超标的建设项目。

  美国《清洁空气法》所规定的环境标准主要是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放限制、新源执行标准和危险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具有以下特点:①遵循技术强制原则,根据污染物类型的不同,新源和现源的不同,依据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规定了宽严程度不同的排放标准;②强调对新源和有害污染物的控制,由联邦环保局划分制定措施全国统一适用;③在全国范围内划分控制单元,将其分为达标区和未达标区两类,对未达标区规定达标期限,制定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对达标区实施反恶化和防止降级的计划;④排放标准的实施得到联邦和州的双重监督,许可证的全面有效推行也为标准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我国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环境质量为主要依据。其特点是:①虽然法律规定在制定排放标准时要考虑技术条件,但实际上排放标准与相应的环保技术政策和污染控制技术之间的依托关系不明确,区别于美国的“技术强制”原则;②排放标准因污染源和污染物的分类不如美国的更具针对性和合理性;③对未达标规定了总量控制,但对达标区却没有防止空气质量恶化和降级的相关计划;④环境标准的实施与“三同时”、环评以及限期治理等制度有关,但没有规定许可证为直接实施环境标准的载体。

  美国早在1976年就开始试行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联邦环保局重视康涅狄格州的污染许可贸易的经验,于1982年颁布、1986年修改了排污交易政策,并注意不断推行在创立监测和减少污染的市场机制方面的一系列经验。1990年通过的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扩展了排污权交易作为空气质量政策一个组成部分的适用范围。通过排污权交易,可以保证每年1000万t的SO2排放量发生在那些能够以最低廉的代价控制排放的污染源。

  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应用相当广泛。2001年7月,山西省政府确定将亚洲开发银行提供技术援助的“山西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项目在太原市进行试点。太原市采取“有上限的交易计划”,在总量控制下进行SO2配额交易。

  2002年,江苏省了全国首部排污权交易办法,近年来长三角两省一市的排污交易愈发受到重视。2003年,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下关发电厂签订协议,以每年170万元的价格,跨市向下关发电厂购买1 700 t的SO2排污权。这是中国首例异地SO2排污交易,为长三角环境平台的区域内SO2排污交易提供了良好的合作基础。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在组织方式、法律法规、机构建设、监管手段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监管成效差异明显。借鉴发达国家跨界大气环境监管经验,在我国不仅仅是对策不到位的问题,更有更高层次的体制、机制障碍。

  当前,“委领导、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全社会共同参与环保工作的合力尚未形成,仍存在一些制约环保事业发展的体制问题,主要体现为:一是职能分散交叉现象依然存在,环境保护统筹协调、统一监督仍需进一步加强;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在少数地方得不到坚决有效执行,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尚未得到有效根治;三是环保监管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环保任务不适应;四是农村基层环保监管力量薄弱[11]。

  目前,我国大气环境管理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关于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的内容几乎没有明确涉及。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空气质量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将大气污染控制条块化,缺乏区域控制的内容,既没有区域空气质量管理主体,也没有具体的控制措施。由于大气污染具有长距离、跨界污染的典型特征,而我国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尚未形成。在这一管理体制模式下,我国现阶段还无法成立跨区域大气环境管理机构,只能通过地方政府间形成区域合作,在京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12]。由于资金、管理水平等条件所限,现阶段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还集中在火电、钢铁等重点行业,无法覆盖全范围。在体制“横向”和“纵向”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缺乏程序性立法、广泛的公众参与和专家技术支持等都是创新我国跨区域大气环境监管体系的重要障碍。同时,技术上如空气质量监测能力、评价指标体系等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经济手段的应用也存在一定的障碍,如公众对市场运行机制不熟悉,市场发育不健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经济刺激功能不强等等。

  空气的跨界污染性质决定了有效环境管理不能采取分而治之的治理格局。从美国的跨界大气环境监管不难看出,其出发点都是设立一个跨行政区域的、独立的、专门的公共机构负责跨界范围内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全面协调,且能够参与政府的综合决策和能源、交通、城市规划、产业布局等方面的规划。跨区域管理机构要在相关法律或区域行政许可范围内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科学设立其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对应的职能职责和运作方式,充分发挥其在跨行政区大气环境监管中的主导地位和统一的监督管理权限。虽然目前尚未形成有序、系统、全面、透明的制度框架,但成立跨国家的权力机构针对跨界大气污染等行使职能则是区域集团的环境政策的共同点。虽然在机构成立初期赋予该机构的职能权限较为有限,但其所致力于的目标则较为明确,无论是提供咨询与建议,还是协调各方合作,都可以为将来多边经济体系中的机构安排开辟可行性思路:即成立超国家的环境权力核心机构,在初期仅提供技术,同时可以辅之以针对特定问题进行检查与监督的权利[13]。成立一个区域性大气污染管理部门,通过统一目标、统一区划、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行动和统一监控实现区域大气污染的有效控制[14]。

  政府在环境监管中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都是对企业行为的管制,而法律又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体。因此,跨界环境问题的协调和解决要靠政府层次的制约和合作,加强对政府以及政府决策的规范管理以及人大、公众等对政府行政行为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等非常有必要。同时,通过联席会议、论坛和信息通报等途径,加强各行政单元之间的联系和区域间协调合作,积极开发交叉培训研讨会、示范项目等。

  30年来,我国已经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部门法框架,但是在跨界大气污染治方面依然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我国的科研和实践已经证明划定新区域范围的必要性,如京津唐地区、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等,实施区域大气污染控制。因此,有必要加强跨界大气环境监管立法,对重点区域制定区域性空气质量标准,可由国家制定相关标准,各省、市、自治区负责规划并达到相关要求。对于达标和未达标区域分别采用不同的治理策略,特别要对未达标地区制定具体的控制要求,努力促使区域空气质量达标并进一步提高。其他跨界纠纷可由区域间共同协商制定具有法律标准的法规,共同依法执行。

  政府是环境管理的主体,通常采用的行政手段是一种强制性手段。但行政型强制手段成本较高,未必能科学合理地进行整体利益分配。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持续繁荣扩张,意味着将产生更多的空气污染物,尤其是来自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有必要从信任政府运用命令主导控制手段到利用激励手段和市场手段完成许多政策目标(包括空气污染控制)的变革。

  技术手段是美国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的一种强有力手段,无论是SCAMQD还是OTC或是NAFF,都有一支强大的技术力量,SCAMQD的战略是通过开发、引进、要求和激励等手段,鼓励既运用现有技术,又利用“有待证实”的技术扩大行政管理范围;OTC通过技术研究,掌握空气主要污染物的长距离跨界运输并依此作为制定相关政策法规的依据;NAFF也有专门的研究机构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并提供评估和建议。因此,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加强对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排放控制技术和企业的技术进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经济手段也是目前解决跨区域污染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我国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在太原、包头、开远、柳州、平顶山等10多个城市开展了排污交易试点工作,但目前除太原市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外,两控区其它地区还没有具体的行动。我国应尝试在省级范围内进行多种污染物的排放权交易,努力建立全面排污权交易制度。

  由于空气污染控制技术性强,涉及利益方较多,要求参与政策制定和管理的人要理解被管制活动和过程的细节,才能制定出科学的环境政策。这就需要在这方面占居信息优势的被管制方的参与和合作。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美国跨界大气污染治理经验可以看出,无论是国会制定法律还是USEPA及州环境管理机构制定政策,都需要来自公众和受管制方的参与、配合。这种合作的方式无疑有助于提高政策制定的有效性,并为政策的执行提供便利。在不影响经济增长与发展的前提下采取切实的措施控制空气污染,要求有足够的公众压力、行政能力、政治领导力,还要求有来自国家政府或国际社会的外部压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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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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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和环境为目标,深入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断改善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原则。坚持深化工业污染防治和推进道路交通扬尘、建筑施工扬尘、物料堆放扬尘、锅炉烟尘、汽车尾气等专项治理相结合,促进大气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大气污染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坚持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和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坚持统一监管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年11月底,全面完成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各项工作任务,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明显降低,大气环境得到有效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

  (一)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深入开展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加强粉尘无组织排放控制,对原料堆放场地和生产过程中的扬尘点采取抑尘防尘措施,有效减少粉尘排放量。加强环境监管,确保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依法严肃查处。加大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力度,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上高污染项目。

  (二)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整治。加大督导力度,加强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控制。在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主要路段增加清扫、洒水频次,各类垃圾要及时收集、清运。加强散体物料和余泥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控制,对运输渣土、煤炭、灰土、沙石、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密闭和防尘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洒或泄漏,在工地出入口设置清洗装置,防止车辆运输扬尘污染;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运输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要集中力量开展对州大道等主要交通干道的运输扬尘治理,规范交通秩序,减少扬尘污染。

  (三)建筑施工场地扬尘污染控制。加强建筑施工场地管理,每个建筑施工项目都要制定施工期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所有施工现场要采取洒水、遮盖、围蔽等措施,保持整洁,有效降低建筑施工场地扬尘污染。

  (四)物料堆放场扬尘污染控制。清理整顿县城区和产业集聚区范围内所有物料堆放场地,严禁违法占地和乱堆乱放。加强物料堆放场地的规划和管理,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引导商户按要求建设规范的物料堆放场。督促所有堆放场采取有效的抑尘、防尘措施,防止装卸、运输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五)燃煤锅炉污染整治。继续开展燃煤锅炉污染专项整治,凡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地方,不得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燃煤锅炉在实现达标排放的基础上逐步淘汰,采用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到的区域,可暂时保留燃煤锅炉,但必须使用高效除尘和脱硫设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六)县城区高铁沿线污染整治。加强县城区高铁沿线南侧至州大道北侧区域管理,对废弃厂房进行清理整顿,对该区域物料堆放场按照要求进行整治,对该区域道路进行硬化、绿化,各类垃圾及时收集、清运,杜绝乱堆乱放。

  (七)县原店镇寨根村刚玉企业污染整治。认真核查该区域内刚玉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企业停产整改,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企业立即实施限期治理或整改。对原料、燃料、固废等物料堆放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对生产过程中各扬尘点进行排查并采取措施减少扬尘。加强物料运输车辆管理,督导所有物料运输车辆加盖篷布,严禁物料抛洒,物料运输车辆出厂前对车体进行冲洗,减少物料运输扬尘。进一步加强防尘设施运行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逾期整治不到位、或没有完成整治任务的企业坚决予以关停。

  (八)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强化机动车尾气的检测管理,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方可办理机动车定期审验等相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辆报废标准,禁止报废车辆重新上路行驶。大力开展车用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工作,进一步提高车用燃油品质,逐步提高车用燃气率。

  (一)环保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和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工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物料堆放场扬尘污染控制工作。

  (三)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和城市垃圾污染控制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产能依法予以淘汰、取缔。

  (七)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工作,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扬尘污染整治工作。

  (八)供电部门:对依法关闭(拆除)的企业(生产线)、停产治理企业、未按时完成整治任务的企业,依法停止供应生产用电。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次整治工作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未按期完成整治任务的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政府和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要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要按照科学发展、保护环境、改善民生的要求,认真抓好区域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要成立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及时召开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会议,做好宣传发动和研究部署。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领导小组名单和实施计划于年8月10日前报市政府督查室和市环委会办公室。

  (二)注重协作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扎实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在整治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目前承德市共建成五个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点位,每天需要定时向社会承德市的环境空气质量信息,这就需要高效、准确的对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需要生成数据报表。以前对环境空气质量数据的管理一直采用Excel数据表,缺少统一的管理软件,存在数据统计过程繁琐,工作效率不高等问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人为失误的风险。根据以上问题,结合承德市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开发了一套集空气监测数据的录入、查询、导出等功能于一体的环境空气质量数据管理系统,方便了环境监测人员对空气监测数据的管理,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

  以VB为设计平台,Access为后台数据库,根据承德市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管理需要,建立系统框架(见下图),实现包括,数据录入、数据查询、数据导出、AQI指数计算等四个主要模块。

  为保护系统数据的安全性,用户需要输入正确用户名和密码才能对系统进行操作,如果连续三次输错密码,程序将自动退出,提高了系统数据的安全性。

  环境监测人员根据承德市五个空气自动监测点位的原始数据,按照数据统计有效性规定,对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六项污染物的浓度值自动计算空气质量指数、空气质量级别、首要污染物等参数。

  用户通过日期选择,可以查询到承德市五个空气自动监测点位的六项污染物的浓度均值及自动计算城区的污染物浓度均值,并且可以自动统计城区的空气级别天数。

  根据工作要求,每月需要上报承德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用户通过正确选择日期,先查询数据,后导出符合上报要求的数据文件。

  通过输入六项污染物的浓度均值,可以自动计算出空气质量指数、空气级别天数及首要污染物。

  系统采用模块化设计,不同模块经过组合可以完成不同的任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添加相应模块,以满足数据管理的需要。

  系统定期自动备份数据库,确保的数据的安全稳定,一旦系统出现问题可以快速的恢复数据,保证了系统可靠运行。

  系统最大限度的简化了使用流程,所有操作均为一键完成,不仅避免了人为操作失误,也很大限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

  目前《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管理系统》在承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投入使用,和以前的数据管理方式相比,省略了许多复杂的计算、统计过程,把环境技术人员从繁重的数据处理中解放出来,大幅度提高了工作效率,杜绝了计算过程中出现的人为失误,而且随着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添加相应模块,以满足环境空气监测数据管理需要。

  [1]万星新,苏玲.Visual Basic数据库开发全程指南[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第三十条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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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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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改革能源结构,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力、水力)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沼气、酒精)。②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燃料脱硫、煤的液化和气化),以减少燃烧时产生污染大气的物质。③改进燃烧装置和燃烧技术(如改革炉灶、采用沸腾炉燃烧等)以提高燃烧效率和降低有害气体排放量。④采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工业生产工艺(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污染的原料,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等)。⑤节约能源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⑥加强企业管理,减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⑦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置工业、生活和建筑废渣,减少地面扬尘。

  燃烧过程和工业生产过程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有一些污染物排入大气,应控制其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使之不超过该地区的环境容量。主要方法有:

  ①利用各种除尘器去除烟尘和各种工业粉尘。②采用气体吸收塔处理有害气体(如用氨水、氢氧化钠、碳酸钠等碱性溶液吸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用碱吸收法处理排烟中的氮氧化物)。③应用其他物理的(如冷凝)、化学的(如催化转化)、物理化学的(如分子筛、活性炭吸附、膜分离)方法回收利用废气中的有用物质,或使有害气体无害化。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积的范围内,长时间地、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是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比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业区有计划地、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具有长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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